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這樣一起案例。2016年至2021年,季某在擔任某市市場監(jiān)督管理局稽查支隊支隊長期間,多次為某企業(yè)老板董某在石油品質檢查、減輕行政處罰等方面提供幫助。董某為感謝季某的幫助,主動提出利用其開發(fā)樓盤的商鋪為季某炒房賺錢,季某表示同意。董某替季某支付了購房款及契稅、維修基金等稅費,并將該商鋪登記在季某名下。房價上漲后,董某幫季某將該商鋪高價售出,替季某辦理了售房過戶手續(xù)并支付了土地增值稅、城市維護建設稅、個人所得稅等稅費。季某收到售房款后,僅將董某代為支付的購房款退還給董某。2022年3月,季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審查調查。在買賣商鋪過程中,董某代季某支付的稅費應如何認定,是否應認定為季某的受賄金額?
討論過程中,有觀點認為,季某屬于純獲利型受賄,本案中的獲利既包括炒房賺取的實得差 ……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