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98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(fā)布
根據2016年2月6日《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》修訂)
第一章總則
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,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,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,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、精神文明建設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,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,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,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。
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。
第三條成立社會團體,應當經其業(yè)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,并依照本條例的規(guī)定進行登記。
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。
下列團體不屬于本條例規(guī)定登記的范圍:
(一)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(xié)商會議的人民團體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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